【在釋憲之前的法治實踐】「小孬孬案」二審逆轉無罪,感謝高院維護司法公正!

黃士修
Aug 11,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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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妨害名譽案件

本人揭發中衛公司違反口罩禁令,告訴人許景程先指控本人為觸犯誹謗之犯罪嫌疑人,以提告威脅本人不得發表公共評論。檢方「割裂部分言論」起訴,一審法官「逕認構成公然侮辱」判決有罪。

7月27日,我方律師葛顯仁在言詞辯論主張:

『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即指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意,需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如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並不構成公然侮辱。』

該兩件判決,正是本件審判長邱滋杉、受命法官文家倩所為。我方律師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表明「嗆聲、諷刺,不可與侮辱等同視之」的見解。

在我方律師辯護之後,本人陳述補充,一審法官吳明蒼曾在另一件公然侮辱的無罪判決指出:

『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依當時告訴人與○○○雙方相互爭執,言詞交鋒之情境,被告僅為本案言論1次,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或地位評價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神經病」一語指射告訴人,係針對告訴人之舉動,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

(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不是私人糾紛,而是關於政府政策之公眾矚目事件。一審法官吳明蒼擔任律師時期,為詹順貴之部屬。告訴人提出之截圖證據,也夾帶本人對詹順貴之批評,影響心證不言而喻。

本人之所以上訴,不只是為自由而來,更是為法治而來。

二審今(10)日宣判本人無罪,感謝合議庭審判長邱滋杉、受命法官文家倩、陪席法官陳彥年,維護司法公正!

黃士修

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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