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釋憲之前的法治實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妨害名譽案件──110年3月24日「公然侮辱」無罪答辯狀

黃士修
Mar 25,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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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做無罪答辯。

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方面,本人主張:

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方竟以「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言論,洵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全然無涉」切割事實脈絡,又以「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告訴人無權代中衛公司提起誹謗告訴、縱告訴人提告亦無起訴可能」此一涉及具體事實之脈絡,認定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邏輯顯有矛盾。

重要爭點方面,本人請求釐清:

一、本件為涉及事實之意見評論,抑或無涉事實之抽象謾罵?
二、本件檢方切割事實脈絡之作法,是否符合北檢過往標準?
三、被告涉嫌侮辱之言論,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影響與認定?
四、言論自由與逾越合理評論,須動用刑法約束之權衡為何?
五、告訴人提告之真意為何,是否自行提起民事訴訟較適當?

以下分項陳述。

■ 一、本件為涉及事實之意見評論,抑或無涉事實之抽象謾罵?

起訴書稱:『由上開事發經過觀之,被告在以上開言詞回擊告訴人時,2人已然跳脫了原先中衛公司口罩出口爭議之討論範圍,而流為彼此間相互批評攻擊之情狀。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言論,洵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全然無涉,而純屬私人之口角紛爭,合先敘明。』

起訴書又稱:『被告辯稱伊所為前揭留言係對於告訴人「若不從事特定行為」之條件式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損,且伊「小孬孬」之評論係有前後脈絡且有合理查證之具體批評部分,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告訴人無權代中衛公司提起誹謗告訴、縱告訴人提告亦無起訴可能,足見被告確信伊斷無可能會因評論中衛公司而遭起訴誹謗罪,則絕無發生「在伊收到起訴書後,告訴人不成為小孬孬」之可能性。是以,本件被告「小孬孬」之言實非被告所辯之「條件式」評論,灼然至明。』

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方竟以「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言論,洵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全然無涉」切割事實脈絡,又以「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告訴人無權代中衛公司提起誹謗告訴、縱告訴人提告亦無起訴可能」此一涉及具體事實之脈絡,認定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邏輯顯有矛盾。

另,本件是否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考察本件緣起為109年4月22日,本人於臉書貼文,揭露香港屈臣氏販售台灣中衛公司口罩,涉嫌違反出口禁令,中衛公司緊急聲明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疑點。告訴人先行使用強烈字句,言詞咄咄逼人,且明確揚言提告誹謗。

『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係因自衛、自辯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為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言語辱罵或挑釁行為,若當事人不能馬上反擊,第三人會認為加害人所罵必有因,被害人不回罵是因理虧,或者默認其所指責者為真,會造成被害人名譽更大的毀損。故我國刑法第311條明文允許被害人(被辱罵或被挑釁之人)有於被辱事後,可以自力救濟當場公開回嗆或澄清以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之機會。

■ 二、本件檢方切割事實脈絡之作法,是否符合北檢過往標準?

不知何時,北檢突然改成不用「全文通盤觀察」,而且還可以把文字及評論對象的身分、事件割裂處理。

例如,109年12月29日新聞報導,一名賴姓男子發文罵衛福部長陳時中「阿中部長隱暪疫情,無恥舔美賣台」遭台北地檢署起訴。檢方指出,賴男根據新聞報導內容,質疑指揮中心「隱瞞疫情」不是全無所本。賴男所為的批評性文字縱屬負面,但應為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可推任是出自善意而為合理評論。不過,賴男另以「無恥舔美賣台」的文字辱罵陳時中,足以貶低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此部分依公然侮辱罪起訴賴男。

過去北檢、高檢跟法院的標準,非常明確。

『至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內容之表達,雖帶有「貪食蛇」、「大魔王」等詞彙,而有貶抑聲請人個人之意味,然均針對上開具體事件所為指摘,已如上述,既於評論時並無意將使用之文字與評論對象之事件割裂,故評價上仍須全文作通盤觀察,難認屬對聲請人個人之抽象性謾罵,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顯有不符,亦無構成該罪之餘地,聲請人認此部分言論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即有誤會。』(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回到本件,問題在於本人評論是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還是針對告訴人之行徑?本人評論縱然負面,能否與告訴人之行徑割裂?

起訴書稱:『被告亦僅需表示「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即可,無庸附加「你就繼續當小孬孬」之侮辱性語句。被告以「你就繼續當小孬孬」做結,主觀上顯非單純評論法律條文之理解與適用,毋寧已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進行攻擊。』

考察事實脈絡為「告訴人先以訴訟手段威嚇被告不得發表特定言論;被告回應告訴人應勇敢提告,否則便是懦弱無膽識」。討論標的由中衛公司口罩事件,轉移為告訴人之行徑是否對言論自由有所侵害,以及被告如何抵制以自衛的新事件,仍屬公共事務之討論。

檢方扭曲脈絡為「被告主觀上顯非單純評論告訴人對法律條文之理解與適用,毋寧已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進行攻擊」,實屬錯誤臆測。再者,當檢方認定「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告訴人無權代中衛公司提起誹謗告訴、縱告訴人提告亦無起訴可能」此一涉及具體事實之脈絡時,已自證無法將使用之文字與評論對象之事件割裂。

本人對告訴人之評價,完全依附於告訴人「若不從事特定作為」之行徑,且明確指摘具體之事實,而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抽象之謾罵。此與過往成罪之公然侮辱案件,顯然有別。

檢方主觀認定「無庸附加侮辱性語句」,卻忽略「有力的表達,未必是文雅的」之道理。雖說「矢人惟恐不傷人,函人惟恐傷人」,但以現代法治而言,檢察官應是刑事司法系統的守門人,而非推廣文雅言詞的國文小老師。

『又有力的表達未必是文雅的,所謂「脫窗」、「白癡」,因使用情境之差異,本有不同之意涵,於日常生活中,亦有用於傳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涉嫌侮辱之言論,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影響與認定?

起訴書稱:『末參以「小孬孬」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被指謫之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之言論無疑。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首次見諸媒體,乃109年10月8日之自由時報《為中衛口罩槓上網友 黃士修一句「小孬孬」挨告》,再次見諸媒體乃109年10月13日之蘋果日報《黃士修慘了 罵「小孬孬」要網友提告果真被起訴》。兩篇報導重點皆為北檢果真起訴,形同本人「被打臉」,實際上名譽受損者應為本人,而非告訴人。

「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言論自由與逾越合理評論,須動用刑法約束之權衡為何?

起訴書稱:『被告固辯稱伊有前後脈絡且有合理查證云云,然被告亦深知「孬」字之語意為「懦弱、無膽識」,縱告訴人對於刑法誹謗罪之認知有誤,其情亦與「懦弱、無膽識」全無任何關聯,顯無被告所稱「有前後脈絡且有合理查證」之情事。被告以「小孬孬」一詞稱呼告訴人,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孬」之釋義為「懦弱、無膽識。」

考慮以下寫法:「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是懦弱無膽識。」意思與檢方起訴本人公然侮辱罪之語句完全等同。然此評論方式縱然負面,是否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準灼然至明。

■ 五、告訴人提告之真意為何,是否自行提起民事訴訟較適當?

本件於109年11月24日第一次開庭時,審判長曾詢問告訴人,既然告訴人確實提告,檢察官也確實起訴,本件有無和解可能?告訴人要求本人針對「小孬孬」及「你爸媽看到了會很傷心」,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道歉。

(審判長之意見與本人當日準備之書狀相同,但本人書狀在開庭前已寫好,只是審判長表示其並非受命法官,答辯狀待正式審理再提交即可。)

本人向審判長表示,誠如庭上所言,告訴人確實提告,檢方也確實起訴。縱使告訴人並非代表中衛公司提告本人誹謗,直觀上檢方已為告訴人擺脫「無膽識」提告之懦弱形象,故本人對其行為「小孬孬」之評價消滅。故本人願意收回對許景程先生行為之評論,並公開貼文向許景程先生及其父母道歉。

審判長再問告訴人,有無其它和解要求?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然而,根據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870,000元。網路上常以「87」替代「北七」,乃閩南語「白癡」之意,豈不等同告訴人當著法官面前公然侮辱被告?

本人向來主張言論自由,固然不會為此提告,也深知不可能成罪,但告訴人之行徑,再再證明並非在意自身名譽,而是藉由訴訟手段以得利。

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訟棍」之釋義為「挑唆訟事,從中取利的人。」如同前述答辯,本人極度不認同「告訴人先以訴訟手段威嚇被告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之行徑,才要求告訴人勇敢提告,否則便是懦弱心虛。若以妨害名譽罪繩之,等同變相鼓勵訟棍行徑,嚴重傷害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

本人向審判長表示,若本人無來由謾罵告訴人,願立即當庭認罪。然本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故本人不接受以訟逼和手段。審判長諭知和解不成立,進入分案程序擇期開庭。

本人特地向審判長確認,本人是否需要如前述公開貼文道歉?審判長表示,既然和解不成立,被告無此義務。然而本人認為,基於個人誠信,縱使法律上無義務,本人仍願意遵守承諾,已於109年11月24日本人臉書公開貼文道歉。

■ 結語:在釋憲之前的法治實踐

告訴人所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截圖提及,本人於109年10月14日主張:「之前博恩故意罵員工想被判公然侮辱而釋憲,被法官判無犯意故無罪。很多時候我都認同博恩想做的事,我跟博恩不一樣的地方在於,我會把自己當作賭注和實驗品,真槍實彈地進行公共論述。因為我相信,支付代價才會有承擔責任的重量。」

本人不敢自稱知書達禮,至少受過高等教育,又擔任過撰寫發言稿之政治幕僚,用詞向來「字斟句酌地」刻意踏在邊界,豈會不知什麼言詞或行為才可以稱為「侮辱」?是故,本人曾被濫訴多次,皆與公共議題有關,且每次樣態皆有不同,更無一次成罪。

歷來多位學者與監委皆指出,刑法之妨害名譽罪有違憲爭議。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認為諸如妨害名譽等微罪應該除罪化,改由民事求償管道救濟。目前也已有法官就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聲請釋憲(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87號)。

然而,釋憲之路途阻且長,在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前,本人以為,實務上的方法是累積更多裁判案例,利用自己的公共關注度,把訴訟過程和策略一五一十公諸於眾,逐步描繪言論自由之界線輪廓,減少個別法官裁量之不確定性。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第十九條)第二項的範圍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為冒犯的言論……。法律不得賦予負責限制言論自由的人以不受拘束的裁量權。法律必須為負責限制言論自由的人提供充分的指導,以使他們能夠確定何種言論應當適當限制,何種言論不需限制。」

本人承認,這是一個充滿爭議與風險的作法。所謂風險,並不在於本人被判有罪遭受之損失,而在於本人所嘗試之案件倘若失手,成為有罪案例,可能反向縮減言論自由空間。即便如此,本人既身為公共倡議者,從不後悔以自身為賭注,進行這一場社會實驗與法治實驗。

註:

本人之藍新金流個人帳戶,收到一筆贊助訴訟費用,金額800元,扣除手續費實收792元。本人判斷可支付開庭之交通費與文書列印費,便關閉連結不再收取贊助。待本件裁判確定後,若有剩餘,將補齊整數,捐贈社團法人台中市亞斯伯格症肯納症協進會。

黃士修
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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