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釋憲之前的法治實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妨害名譽案件──110年5月5日「公然侮辱」刑事上訴狀

黃士修
May 5,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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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聲明上訴狀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 黃士修(即被告)

茲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一審判決,謹依法請求上訴事:

一、查本件被告黃士修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對前述判決不服,理由如下:

(一)綜觀判決全文,原審法院對於被告在臉書(Facebook)所為之公開發言「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以「小孬孬」文字認屬足以貶損告訴人許景程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疑義,說明如下:

1. 原審法院以「已無端指述告訴人『小孬孬』,而屬於抽象之謾罵,是觀此語意之轉折,應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非僅係維護自身觀點與立場而為,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意圖對特定人為名譽之非難,係條件式評論,又或者因為告訴人威嚇被告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之說詞,均非可採。」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2. 然綜觀被告發言,實係對告訴人前開發文內容及行事作風為反駁、批判之意,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惟究非毫無意義之謾罵,客觀上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自難率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亦即,即使認為被告言語縱使欠妥,究非以激烈不堪之言詞無端辱罵,而不足以在客觀上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抑,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3. 又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認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與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同一罪章,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換言之,必須以言論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方難認係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從而,立法者方對此加以限制,施以刑事懲罰,平衡對於言論自由保護之合憲性限制。是以本件告訴人既然先以「你沒打算進一步採取行動或走法律途徑你打算一直po文來干擾網民視聽是嗎?那我可以合理判斷你靠猜測來損毀中衛名譽對吧?最後一點憑你這些文的各種猜測中衛就要提供報關單給你嗎?這就跟韓國瑜選前跳針民進黨都吃香喝辣還貪污一樣的道理反問他就是各種跳針什麼狗屁證據都沒有。你還直接表明中衛連偽造的報關單都不願意做說明你確定他們是宣布禁止出口口罩後出口的這部分已經涉及誹謗了知道吧?」已攻擊被告之言論涉及毀謗中衛公司,為犯罪嫌疑人,造成被告之社會名譽受到貶損。因此,被告要求告訴人對其認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猜想向檢察機關提出告發,以還原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述為犯罪嫌疑人,乃屬對於被告名譽權保護之適當方式,而其中即使有稍帶情緒性之文句,然其整體觀察,仍屬非專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對於雙方爭執之告訴人影射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事實有自清自辯之效果,依據前述說明,實屬合理評論不罰。原審未見於此,率然將被告文字割裂引用,僅就其中單一文字強加解釋,認為構成公然侮辱,即有不當。

(二)承上,現代民主社會對於國家社會之行為,應給予最大之空間提出針貶,而除政府不得侵害之外,若一般民眾間對特定公共言論有所爭議,亦應許可人民間彼此透過言論市場形成有價值之觀點。是以,在於對於公共事務提出評論之際,若許可人民一方對他方提起妨礙名譽訴訟,並判決他方有罪,則無異於國家透過私人管制言論市場,而使言論自由受限,公共政策亦無法形成有價值之評論。是以,基於現代民主國家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本件雙方所爭執之點乃在於公共事務,而告訴人基於其自己之主觀對於權利保護之臆測,認為被告對於公共事務之評論有違法,指控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意圖以此妨礙被告繼續論述此一公共議題,並非適當之公民權利之行使。而被告為釐清此點,要求告訴人對其言論負責,並非權利之濫用,乃屬對於言論自由行使之核心要素,理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

三、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無任感禱。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呈
臺灣高等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具狀人 黃士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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