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釋憲之前的法治實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妨害名譽案件──109年11月24日「公然侮辱」無罪答辯狀

黃士修
Mar 25,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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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本人無來由謾罵許景程先生,願立即當庭認罪。然本件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顯有疑慮。本人答辯如下。

■ 一、本件事實脈絡

本件緣起為民國109年4月22日,本人黃士修於臉書貼文,揭露香港屈臣氏販售台灣中衛公司口罩,涉嫌違反出口禁令,中衛公司緊急聲明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疑點。

告訴人許景程先生,在本人貼文下留言:「既然你懷疑中衛報關日期有問題就代表你有證據疫情爆發後口罩還繼續出口,但你就沒有嘛,上面你說中衛的聲明產生的三點疑點是你自己的臆測啊大哥!哪來的製造日期混淆報關日期?這點有沒有根據?製造商年前賣給樂利製藥但四月才開始賣你有本事也調查一下香港那邊來比對是不是才合理?你會說你不是檢調單位無法偵辦是吧?那說到底你就只能臆測po文而已啊。你沒打算進一步採取行動或走法律途徑你打算一直po文來干擾網民視聽是嗎?那我可以合理判斷你靠猜測來損毀中衛名譽對吧?最後一點,憑你這些文的各種猜測中衛就要提供報關單給你嗎?這就跟韓國瑜選前跳針民進黨都吃香喝辣還貪污一樣的道理,反問他就是各種跳針什麼狗屁證據都沒有,你還直接的表明中衛連偽造的報關單都不願做,說明你確定他們是宣布禁止出口口罩後出口的,這部分已經涉及誹謗了知道吧?」

本人簡單回應:「我這篇就是指出官方聲明的邏輯矛盾唷。你寫這麼一大段,沒有證據只會跳針,你爸媽看到了會很傷心。」

告訴人再度留言:「這個來自你4/17貼文的留言截圖,也請你再過目一下,關於公司名稱裡有中國就是通敵的,請你回覆,給不出通敵證據你就是誹謗。一樣的標準,台灣中油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台北的中國科技大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台灣創立的中國人壽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廣播公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鋼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有沒有通敵請調查。」

本人再度回應:「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

■ 二、引用法條錯誤(一)

本人心想,縱使要提告誹謗罪,也應該是中衛公司法人代表,告訴人不符當事人適格條件。此等以訴訟手段威嚇他人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乃俗稱之訟棍,且對言論自由有所侵害。若以妨害名譽罪繩之,等同變相鼓勵訟棍行徑,嚴重傷害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方竟忽略本人乃針對許景程先生的行為(具體事實)進行批評,僅取本人評論最後之「小孬孬」三字,切割所有事實脈絡,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於法不合。

■ 三、引用法條錯誤(二)

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另一區別,在於誹謗罪有免責條款,公然侮辱罪則無。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聞已有報導,「但檢方認為黃士修與網友間的留言並非評論中衛,與社會公益無關,加上過去法院判決有認定『小孬孬』是公然侮辱,因此將他起訴。」(陳慰慈,「為中衛口罩槓上網友 黃士修一句『小孬孬』挨告」,自由時報,109年10月8日)

訴訟雖以起訴書正式記載為準,但檢方當初告知記者時,已反映其部分心證。檢方特別考慮「與社會公益是否有關」,可證檢方先明知本人評論涉及事實脈絡,已不屬公然侮辱罪範疇,後判定「不滿足刑法第310條之免責事由」,然此不能作為「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

檢方僅以「過去法院判決有認定『小孬孬』是公然侮辱」起訴,忽略不同審判、不同事實、不同語境,更似嫌薄弱。

「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侮辱判定薄弱(一)

「普通公然侮辱罪的第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是『侮辱』:侮辱是指行為人認識他的行為是在侮辱他人,也就是有侵害他人名譽的故意,直接用種種方法使被害人覺得難堪,使用的方法並無限制,用粗鄙不當的言詞、舉動,對被害人進行嘲弄、侮謾、辱罵,用以貶損被害人的名譽固然是侮辱;用其他方法輕蔑被害人的人格,當然也是侮辱。如果是出於一時的嬉戲娛弄,因缺乏『公然侮辱』的故意,自然不成立犯罪。」(葉雪鵬,「侮辱他人,用動作也成罪」,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101年11月15日)

本人於109年9月11日本件偵查庭提交之書狀論及,「本人後續留言『好像應該來開個『每日提醒許景程提告避免他當小孬孬』活動』,也有網友建議『建議你開個suejcyou.tw幫他計時』,但事發至今五個月,無人開設活動或架設網站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羞辱,故在舉證真實惡意上更有其困難。」(若算到本日開庭,則事發至今七個月)

本人針對許景程先生特定行為之評論,縱使言語苛薄使其不快,卻非針對其人格之侮辱,更不成立侮辱之故意,故不應成立犯罪。

■ 五、侮辱判定薄弱(二)

檢方或許主張,本人若認為網友無法代替中衛指責誹謗,只要說「等你去提告」就好,卻多說「小孬孬」,已經超過合理評論的界線。

「侮辱,在《刑法》法理上還有絕對侮辱與相對侮辱之分,所謂絕對侮辱,是指所用侮辱方式,對任何人都是一種侮辱,像罵人禽獸不如,男盜女娼便是。相對侮辱是指這種侮辱,只對某些特定的人才能成立,對其他多數人則不算是侮辱。像指律師不懂法律,對律師來說,這是莫大奇恥侮辱。但用這句話指摘計程車司機大哥,則談不上是侮辱,因為駕駛計程車不須要具備法律的專長。」(葉雪鵬,「侮辱他人,用動作也成罪」,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101年11月15日)

本人與告訴人許景程先生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從雙方留言可明顯看出,告訴人情緒激動、言詞咄咄逼人,不斷重複使用強烈字句,且明確揚言提告誹謗。這對於本人何嘗不是一種相對侮辱?本人僅簡單回應其訟棍行徑,若對方不敢提告接受司法檢驗,便是懦弱心虛。

此處之「小孬孬」用語,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孬」釋義為懦弱、無膽識,如:「孬種」。可知此「小孬孬」評論乃有前後脈絡且合理查證之具體批評,並非無來由之謾罵,故也不屬於公然侮辱。

然而對方言論在審判實務中,應無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提告妨害名譽、浪費司法資源,也違反本人追求言論自由一貫原則。本人雖感不快但主張對方言論當然無罪,因為容忍不喜歡的言論,才是言論自由之真諦。故本人並非主張「不法之平等」,而是「無罪之平等」,也即是「言論自由之平等」。

法不能自外於現實,若說「等你去提告」,如何表達當下對訟棍之鄙夷?若說「有種你就去告」,是否意味「你不提告就沒種」,同樣觸法?如此文字遊戲將沒完沒了,故仍應回到事實脈絡認定。

■ 六、禁制合理評論

「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例如:隨意指控「你殺人」是涉及事實的誹謗,說「你若不救人就是冷血」則屬主觀評論,不構成誹謗,也難以構成侮辱。

「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人對告訴人「若不從事特定作為」之行徑,給予合乎語言使用習慣之條件式評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損,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若院方採信檢方說法,判本人有罪,將會產生錨定效應。從此,一經使用「小孬孬」、「孬種」,乃至於「任何負面用語」,即使是完全合乎事實地描述特定行為,只要使人主觀不快而興訟,皆有可能被構陷入罪,程度不亞於戒嚴時期之「禁語」,甚至「語言消滅」,絕非法治國家應有作為。

■ 七、檢方解套智慧

然而,興訟確實屬於人民基本權利,故本人留言「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

如今,許景程先生確實提告,檢方也確實起訴。縱使許景程先生並非代表中衛公司提告本人誹謗,直觀上檢方已為許景程先生擺脫「無膽識」提告之懦弱形象,故本人對其行為「小孬孬」之評價消滅,不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查新聞已有報導,「黃士修隨即留言回批許姓網友,要他『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沒想到許姓網友再留言表示『一定告』,且事後果真付諸行動。」(吳珮如,「黃士修慘了 罵『小孬孬』要網友提告果真被起訴」,蘋果日報,109年10月13日)

綜上所述,本件起訴引用法條錯誤、侮辱判定薄弱、禁制合理評論。本人感佩檢方明知要件不符卻堅持起訴,同時顧及告訴人顏面與證明被告清白之雙贏智慧,在此請求庭上公正判決。

黃士修
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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